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执法8个怎么办!
作者系/中国品牌与防伪/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智库专家
甘肃省平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姚建刚
近年来,平凉市市场监管局不断强化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燃气灶具、电线电缆、儿童玩具等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力度,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但由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专业性非常强,基层监管人员存在较多困惑,现就八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供参考借鉴。
1.已经通过CCC认证的产品,不标注CCC标志怎么办?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从以上法律条文规定之中可以看出:一是强制性产品经过认证后,必须标注认证标志后才能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二是标注认证标志的义务主体是认证委托人。在一些情况下,认证委托人和生产者、生产厂并不是同一法人。认证委托人是证书的持有人,生产者是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并对产品销售负责的制造商,生产厂是指产品的加工厂地。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对于未标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认证委托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怎么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或图形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怎么办?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目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依然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但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产品质量法》与《特别规定》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此,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应当抄送认证机构,要求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4.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和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处罚后,对于产品怎么办?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但对于已经查封、扣押的未经认证的产品没有证据表明实体质量有问题时如何处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具体监管执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要求,责令生产商、销售者召回违法生产的产品。
5.对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怎么办?
《认证认可条例》中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界定原则必须同时满足“经营服务业”“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和“供用户直接使用”等条件。在其他经营活动擅自使用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违法使用的行为大致包括两种行为:一是未经认证的目录内的产品作为生产、经营的主要设施或者工具;二是未经认证的目录内的产品成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关键要素,如:KTV中的音视频设备以及网吧中使用的电脑、医院在医疗中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国家认监委在《关于生产、销售以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为配件的产品定性问题的复函》(认办证函〔2017〕179号)明确“针对整机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但整机生产企业外购了属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且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配件,用于组装、生产整机并出厂的情况,请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请整机生产企业如实提供有关配件的生产者、销售者信息;二、将整机生产企业提供的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信息,通报给配件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的质监部门;三、由配件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的质监部门依据《认可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配件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整机厂商并不构成“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2014年某省局曾经请示过认监委,酒店配置未经认证电脑给客户免费使用是否构成“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认监委批复电脑并非酒店经营关键要素,不宜认定违法。由此引申,酒店配备的灯具、电视、热水器等产品均为关键要素,不宜认定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
6.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未全面覆盖生产的产品怎么办?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厂),证书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该证书也不能作为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据。《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明确说明,“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因此该法规中的“生产者”就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制造商”。国内经常使用的“产品的加工场地”就是国际上通用的“生产厂”。强制性产品认证采用了国际上通用的术语。对于认证证书未覆盖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7.委托贴牌生产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怎么办?
委托贴牌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另一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委托方)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若委托方获得的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未覆盖(包括)被委托方,且被委托方生产的该产品也未获得认证证书的,则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不得擅自出厂、销售,否则将依法追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行政法律责任。若被委托方生产的该产品已获得认证证书的,但获得的认证证书中列明的制造商不包括委托方的,则应依法追究委托方的行政法律责任。
8.认证证书未经变更怎么办?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对于未经变更的,应当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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