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认证的举报、投诉是否属奖励范围
2021-03-25 10:01
孔迪
产品可靠性报告
本刊智库专家团专家 孔迪
近年来,涉及认证类案件(特别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职业举报、投诉日渐增多,直接原因是职业举报投诉人把拿奖励作为谋利手段,部分新出台的奖励办法又规定得较为“优厚”,如2019年7月施行的《广东省举报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就规定只要举报违法行为经查属实或部分属实,即使案件最终无罚没金额,也应给予举报人500-3000元不等奖励金,一时间举报投诉蜂拥而至。按规定,举报奖励经费是需要市监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统筹解决的,属于财政经费,申报奖励费用时需要有明确的奖励依据和界定标准,需要办案人员从法律、法规、规章到规范性文件逐级查找是否有明确的奖励依据和具体规定,在日常实践中往往还存在疑惑,笔者做简单探讨。
一、涉及认证的哪些违法行为属于奖励范围?
认证类的专门法律体系较为清晰明了,一部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多部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但上述法规、规章中均未明确提及“奖励”;仅有勉强可作为上位法的《产品质量法》第10条提到对包含“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在内的各种违法行为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而对奖励的细节,《产品质量法》只是笼统表述为“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给予奖励”。
之前主要援引作为奖励依据的是两类:一是2001年10月24日原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属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只有举报内容涉及到六类违法行为才属于奖励范围,其中仅有“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这项中的部分情形(冒用认证标志)才涉及到认证类;二是各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如广东早在1999年施行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对10类“假冒伪劣商品”和9类“视为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属于奖励范围,而上述19类违法情形中同样也只有1项即“假冒认证标志”涉及到认证类。
而市场监管总局成立后,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总局20号令)对奖励依据做了进一步限定,即第32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此处奖励依据已不含规范性文件,即前述原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的《奖励办法》已不再适用。所以综合来看,认证类的违法行为中,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中,唯有“生产、销售冒用(假冒)认证标志”这项才属于奖励范围,其他常见违法行为如“出厂、销售未经认证产品”、“不一致”、“未申请变更、扩展”、“非法从事认证活动”、“超范围认证”、“认证过程遗漏减少程序”等一概不属于奖励范围。
以投诉、举报中最常见的“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为例,只有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同时标注了CCC标志(即构成冒用认证标志)的情况才属于奖励范围,而单纯未经认证但未标注CCC标志的情况却是不属于奖励范围的。有观点援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认为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同样属于奖励范围。但仔细推敲一下就会发现这种观点站不住脚:首先从《特别规定》法条表述来看,仅明确提及了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并未涉及强制认证相关产品,虽然后面写道“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但根据立法解释原则,作为特别行政法规除国务院之外都无权对“等”字范围扩大解释;其次,即使认为“等”字包含了强制认证类产品,但《特别规定》中规定的违法行为跟认证有关仅有1项,即“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情形明显与出厂、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情况完全不同。
二、涉及到认证的举报、投诉都属于奖励范围吗?
前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开篇第3条就明确地把“投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和“举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基本概念上区分开来,两者在受理、处置、回复等程序方面都有明显不同,第32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据此可以看出,如果只是单纯“投诉”就不涉及奖励,但并不能简单理解为所有冠以“投诉信”的材料都不属于奖励范围,因为《办法》第7条还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即使是“投诉信”也应加以甄别。主要看材料反映的情况除了民事合同纠纷或消费维权之外,是否还涉及经营者其他涉嫌违反市监部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如果并不涉及、只是单纯的“投诉”,则不属于奖励范围;如果材料反映的商家行为明显还涉嫌违反了认证的法律法规,则较大可能仍属于奖励范围。
实际上,部分地方性立法在奖励规定方面也没有严格区分“投诉”和“举报”,如前述《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修订)就规定“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后面也只是笼统规定“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总结:
举报投诉奖励是法定奖励,必须遵从法定依据和合法途径,特别是面对职业举报投诉人,为了“息事宁人”而违规给予奖励的做法一定要不得,否则后续的复议、诉讼,案件评查或纪检部门巡查时很可能会被视为工作失误甚至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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