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06-22 13:46 网站 法规处

  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各直属挂靠单位: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经省局2020年度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18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聘用、履职、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按照权限和程序依法招聘的、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使用一定数量的执法辅助人员。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人事教育、财务审计、执法稽查、法规和纪检监察等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辅助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执法辅助人员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巡查;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四)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五)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六)文书录入、档案管理、执法业务咨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七)计算机网络维护、视频监控、数据分析统计等纯技术性工作;

  (八)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销)案、受理;

  (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解聘;

  (三)依法获取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四)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

  (五)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遵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制度和纪律,服从管理;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职;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招聘、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执法辅助人员。

  聘用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四)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聘用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人单位与执法辅助人员的权利、义务;采取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执法辅助人员的,应由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机构,依法与执法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执法辅助人员的待遇按照聘用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考核考勤、工作信息和保密管理等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示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执法辅助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辅助人员的人事、工作信息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执法辅助人员制作工作证件,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证件应当明显区别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外借、涂改、篡改,不得用于辅助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必要的辅助执法装备以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执法辅助人员离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将工作证件、装备等交回原单位。

  第十九条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在互联网、其他媒体以及日常生活中制造、传播谣言和不当信息,泄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工作信息,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三)采用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开展辅助性执法工作;

  (四)索受贿赂、包庇违法行为人、打听案情、说情托人、透露案情等行为;

  (五)对待群众态度生硬、随意训斥,行为不端、举止不雅;

  (六)工作推诿扯皮、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

  (七)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八)公车私用、工作时间喝酒、打牌或者非因工作原因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等影响政府形象的行为;

  (九)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执法辅助人员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活动;

  (二)将执法辅助人员的经费支出与罚没款额挂钩;

  (三)向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党员违反党纪党规给予相应纪律处理;达到解除执法辅助人员劳动合同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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