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县市场监管局:非公开管理目录
序 号 | 非公开信息 | 不予公开的理由或依据 |
1 | 在我局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
2 | 消费者投诉、举报案件中涉及投诉人、举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地址、身份证、案件内容、商品信息、消费性质等相关案件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
3 | 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认可、生产许可证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案件举报人相关资料。 | 《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4 | 涉及工业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5 | 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单个调查对象的财务、商业数据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
6 | 擅自发布后处理相关工作信息的 |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 (二)未及时启动后处理工作的; |
7 | 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的; |
8 |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等。 |
9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信息。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
10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资料。 |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11 | 《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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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单个调查对象的财务、商业数据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
13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阶段的资料.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6月1日)第二十条第四款: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2014年8月11日)第七条第四款:适用一般程序,依法查办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原则上都应当公开,下列情形除外: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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